(一)第十条第二款解读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一章“总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是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之一,是我国各宗教处理对外关系的基本原则。该条款强调要坚决抵制外部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防止外部势力利用宗教干涉我国内部事务。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是指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活动,企图争夺群众、争夺思想阵地。境外势力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不是宗教问题,而是政治问题。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是一场长期、尖锐、复杂的政治斗争,关系到我国各宗教的健康传承,关系到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决不能掉以轻心。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解读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二章“构筑共有精神家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写入“树立正确的‘五观’”。从条款内容来看,正确宗教观的内涵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理解:
一是坚持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基本立场。宗教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有其发生、发展和消亡的客观规律。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在政治上、经济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都是党执政的群众基础。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信仰上的差异,并不构成政治上的分野、群众间的对立。要坚持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把广大信教群众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
二是将宗教问题置于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整体框架之中。正确的宗教观不是孤立的,而是与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宗教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宗教工作不能脱离国家发展的大局、历史演进的脉络和文化传承的根基,必须服务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只有在系统性和整体性的视野中,才能更加全面、理性地理解宗教现象及其社会作用,确保宗教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
(三)第四十条第二款解读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四章“推动共同繁荣发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婚姻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干涉婚姻自由。”该条款与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婚姻自由相呼应,是宪法原则在民族团结领域的具体化。
该条款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对可能以民族、宗教或习俗名义对个人婚姻选择进行干预的行为作出明确限制,体现了国家在维护公民权利与促进民族团结方面的制度性安排,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微观层面的社会基础。针对某些地区存在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加剧民族隔阂的“族内婚”“教内婚”的隐性规则,该条款明确反对宗教与民族身份的特殊化,防止个别群体将自身习俗强加于社会公共秩序,强调任何形式的教规、习俗都不能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
(四)第四十六条解读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四十六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引导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
该条款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涉宗教内容的核心规范,将政策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定,进一步细化各宗教主体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具体责任,构建宗教领域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基本制度框架。
从条款内容来看,其核心要义可从四个维度展开。其一,明确责任主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其二,明确核心任务是“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其三,明确引导对象为宗教教职人员与信教群众两大群体,突出“弘扬爱国主义传统”的核心要求。其四,明确最终目标是“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
(五)第五十三条解读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五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准确认定纠纷的性质,依法处理和化解纠纷,维护民族团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故意引发或者激化矛盾,扰乱公共秩序。”
该条款体现了法律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从条款内容来看,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避免矛盾激化,从而在源头上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二是禁止性规定,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等名义,故意引发或激化民族矛盾,扰乱公共秩序。该条款针对借宗教名义挑动民族对立、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划定了法律红线,形成了有力的法治震慑。
(六)第六十二条解读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或者宗教极端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煽动或者资助实施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和帮助恐怖活动罪,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对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相衔接,构建起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互配合、层级分明的法律规制体系。通过明确法律红线,发挥警示和震慑作用,引导群众自觉识别并抵制宗教极端思想的渗透侵蚀,铲除极端主义、分裂主义滋生的土壤,严厉打击宗教极端主义,从源头上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